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時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104年10月1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與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即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就各罪宣告刑總和減去1年1月(計算式:2年5月-1年4月=1年1月),嗣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1罪)確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營利姦淫猥褻罪,且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2年1月,本院斟酌上開關於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更迭,認以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1年為適當,爰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聲請書附表編號1-5所示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99年度偵字第4211、11317、14176、14258、15259、20688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320、16419、26518號、100年度偵字第7919、16118號、102年度偵字第746
1、7572、7573號、103年度蒞追字第4號」;聲請書附表編號6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99年度偵字第4211、11317、14176、14258、15259、20688號」,應予補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