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關家蘋 相對人 陳銘和 相對人 陳啟和 相對人 陳秋安 相對人 陳秋雯 相對人 陳真真 相對人 陳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銘和、陳啟和、陳秋安、陳秋雯、陳真真、陳秋慧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附表:113年度司聲字第344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2,978元109補字第105號聲請人支出。二裁判費用34,467元110年度上字第1143號聲請人支出。三裁判費用34,467元112年度台上第229號聲請人支出。律師酬金50,000元113年度台聲字第848號。總計141,9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