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1日,經本院以87年度重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87年4月9日判決確定,87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0年4月16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90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後復因竊盜案件,於91年7月11日,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1年8月2日判決確定,並撤銷前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上開2案,合併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2月23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月22日,92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
4月7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8月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0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4月23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3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8月24日,又其所竊取之財物係零錢盒(內裝硬幣計新臺幣2,
407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於90年4月16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90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後復因竊盜案件,於91年7月11日,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91年8月2日判決確定,並撤銷前開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上開2案,合併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2月23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3年1月22日,92年10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4月
7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3年8月5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0月2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4月23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11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4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3月2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8月2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決處刑及執行完畢,尤其最近一次甫於95年
8月2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