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簡字第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元,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一萬元,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給付原告二十七萬元。
(三)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雙方協議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所生之子女 曾俊叡 、 曾珈琳 由被告監護,被告並同意兩年內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以每月攤付一萬元以上之方式至付完為止,是原告請求每月給付一萬元,並於第二十四個月全部付清,與所約定之二年期限並無相悖。被告於離婚後已有十期到期,惟至今分文未付,未到期部分亦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廖錦江 、 陳良振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且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三、按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原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履行期未到期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本件兩造離婚時約定被告兩年內給付原告五十萬元,以每月攤付一萬元以上之方式至付完為止。惟被告並未履行契約,而兩造離婚後已有十期到期,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對被告請求已到期之款項,並就尚未屆期之款項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不合。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秋如~B法官陳婉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