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8號
原告 廖天愷
訴訟代理人 林明崙 律師
被告 蕭愛麗
法定代理人 陳儀蓁
法定代理人 謝昊 呈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蕭愛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禮謙、陳必賢、柯依婷、易天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京天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萬3,1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