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裕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46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裕係惠盛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西螺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橋北上出口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清潔隊員即告訴人 廖今豪 在西螺大橋北上出口端路邊持除草機除草,被告因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腹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雖已修正,然並未變更本條係告訴乃論之本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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