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關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德旺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測得邱德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測得邱德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據此推算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6652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0.9hr=0.26652mg/L)而查獲」、另證據欄應補充「97年度全國道路交通安全會議討論議題文集」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民國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4時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而回推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652毫克(計算式為:0.21mg/L+0.0628mg/L×0.9hr=0.26652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因而肇事,則被告行車上路時,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飲酒之情形遲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652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刑之宣告,理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構、政府機關或社區或其他經檢察官指定與交通安全、關懷生命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