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2號

上訴人即

被告潘○如

潘○霏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張○深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並於111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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