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1072號
上訴人即
被告潘○如
潘○霏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張○深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並於111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果,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