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3,3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就讀大葉大學時,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就學貸款
共6筆,金額共計323,793元,約定於被告丁○○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滿一年之日起,分72期按月攤還本息,附表編號1~3
借款之利率,按約定基準日或其次日原告放款利率加百分之
0.5(加計後為百分之6.816),附表編號4~6借款,則依原
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算,如不依約還款時,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目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固定計算,加
計後現為年利率百分之4.7,逾期未還款時,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丁
○○已完成上開教育階段之學業,其借款依約定之還款基準
日為97年2月23日,應還款起日為97年3月23日。惟被告等並
未依約償還,迄共尚欠本金303,3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為證,堪
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