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家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余家盛前曾於民國9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余家盛前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6年9月7日入所執行,並於97年5月2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余家盛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面,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4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號 鄧武旻 住處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4180公克,餘重0.161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家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余家盛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18公克)附卷足憑。
綜上,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再者,被告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96年9月7日入所執行,並於97年5月2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余家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97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本案所為施用毒品次數及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18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白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53卷第6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