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時行

選任辯護人李毓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時行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許,搭乘綠13號公車時與告訴人 楊宏欣 因座位使用問題發生爭執,雙方在新北市新店區三民公園前公車站下車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宏欣之臉部及肩膀數下,致其受有頭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拉扯中適有告訴人 蘇凱畇 途經該處,見狀上前攔阻被告,亦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其身體及手部等處,致告訴人蘇凱畇因而受有右側前臂瘀傷、左側大腿瘀傷及擦傷、右側膝蓋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6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