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傅明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向本院聲請將聲明異議人送觀察、勒戒,未考量聲明異議人相關施用毒品前案,其觀察、勒戒之聲請顯然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訂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聲明異議之適格。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839號聲請將受刑人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檢察官上揭觀察、勒戒之聲請,僅係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相關規定所為之職權行使,非屬刑事裁判之執行階段,更非檢察官對於執行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黃翊芳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