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PRAHATHANAKON(中文名: 他那功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PRAH
ATHANAKON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簡上卷第72、92頁)。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不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故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請求輕判等語。另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我國無犯罪前科紀錄,其幫助公司同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動機,代購毒品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的時間密集,行為態樣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人數非僅1人,次數各2次,顯非偶一為之的犯罪行為,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戒癮不易,嗣後繼續觸犯相類毒品犯行的危險性甚高,如不將有危險性之被告驅逐出境,恐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等情,經核原判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與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足採。
(三)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施用毒品,經來臺任職之公司合意解除勞動契約,目前護照已過期,四處違法打零工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衡量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竟違法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助長毒品擴散,且自身染毒,戒癮不易,嗣後繼續觸犯相類毒品犯行的危險性甚高。再者,其護照過期,到處違法打工維生,影響國民就業工作機會,已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原判決依法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勢將出境,無從達到緩刑宣告之目的,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復未提出被告所受宣告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其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凃啓夫
法官盧伯璋法官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