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政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7日6、7時許,在其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0日1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政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7月27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余政輝於105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75、146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5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5年內之前揭時間,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檢察官就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42號判決判各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檢察官為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因未履行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