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0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3
月11日、票號CD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付
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之支票1紙,該紙
支票經原告於97年3月11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及自97年3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其姐 范綉英 向被告借
票所簽發,其姐范綉英表示會負責清償系爭票款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於97年3月11日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故系爭支
票縱令係訴外人范綉英向被告借票所簽發,范綉英並向被告
表示負責清償系爭票款,然此非屬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
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法條規
定,被告自不得據此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甚明。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30萬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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