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投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投刑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香煙拾陸包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雖已經立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三讀通過修正為菸酒管理法,然該新法因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是而本件自仍應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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