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個月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
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至五個月每月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
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9點71
計算,且如有違約則自違約日起,並須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
,被告自96年3月9日起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
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3982元,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利息
、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所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