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訴人乙○○
甲○○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以下同)叁仟捌佰肆拾伍萬貳仟陸佰零叁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伍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上訴人僅繳納肆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尚欠參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