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一之專用期限欄補充為:「展延至一百年六月三十日」;附表二編號二扣案仿品欄有關:「仿RADA」之記載,應更正為:「仿RADO」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一次販賣多種類之仿冒商標,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