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 余秀玉 、 尹志正 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就學貸款3筆,借款總計新台幣(下
同)147,88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
貸款利率計算,倘被告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算,嗣被
告之借款於95年4月13日轉列為催收款項,當時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為百分之6.631,因此,自95年4月13日起,借款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7.131固定計息。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於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
告倘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2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
效,迄今尚欠本金147,88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貸款放
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均影
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