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讀大學期間邀同訴外人 余秀玉尹志正
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就學貸款3筆,借款總計新台幣(下
同)147,88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
貸款利率計算,倘被告對所負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
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
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固定計算,嗣被
告之借款於95年4月13日轉列為催收款項,當時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為百分之6.631,因此,自95年4月13日起,借款利息
按年利率百分之7.131固定計息。上開3筆借款皆約定於最後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被
告倘未依期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2月1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
效,迄今尚欠本金147,88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貸款放
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均影
本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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