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蕭昌杰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 蕭儒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彰化縣○○鄉里○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8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98年4月17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經營正福堂食品廠,於民國82年
間中風後,將食品廠交由兩造共同經營,兩造各持有股份二分之一。原告於98年4月17日,以所有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6號建物,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98年4月13日之金錢借貸」,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約定:「債權人蕭儒鍵同意以新台幣伍百萬元整,將正福堂持有之股份轉讓予蕭昌杰,唯債務人未交付該股份之全數股金前,應提供擔保品作為履約保證,俟該股金全數交付完竣同時,債權人應辦理上項抵押權塗銷」。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
係,則從屬之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且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彰化縣○○鄉里○段○○○○號土地、彰化縣○○鄉里○段○○○號建物,收件字號098田資字第017650號,民國98年4月17日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正福堂食品廠為兩造父親創立,係獨資經營,並無股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地建物登記原告名下,但錢是正福堂食品廠出的,原告稱為了要給被告保障,證明被告有一半權利,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兩造間本來就沒有股權買賣,也沒有借貸的事實,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約定,被告完全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98年4月13日之金錢借貸」,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約定:「債權人蕭儒鍵同意以新台幣伍百萬元整,將正福堂持有之股份轉讓予蕭昌杰,唯債務人未交付該股份之全數股金前,應提供擔保品作為履約保證,俟該股金全數交付完竣同時,債權人應辦理上項抵押權塗銷」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是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查系爭抵押權,依其設定登記,係為擔保兩造間因正福堂食品廠股份買賣,所發生之「民國98年4月13日之金錢借貸」。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亦承認兩造間並無股權買賣及借貸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五、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其妨害,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