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建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建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1,400,458元,前於民國99年9月間與債權1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成立,惟因所經營怡華服飾經營不善而倒閉,亦無法順利覓得新職,致使履行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有困難,不得已而毀諾。債務人現任職於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34,500元不等,而其每月之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800元、房屋租金6,500元、水費3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700元、生活雜支500元、醫療費150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共21,950元,每月收入扣除開銷後,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單據、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銀行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