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杏蓓
訴訟代理人  柯惠甄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孟宜
被   告  楊麗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宜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楊麗
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用
期限5年,還款日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然被告蔡孟宜自109年11月15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26,4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計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之,另借據第5條第1項
、第2項約定,倘被告不依期還本付息,自延遲之日起,利
息改依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
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借款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2%固
定計算,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依上開遲延利
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6個
月以上部分)固定計算。而被告楊麗筠既為被告蔡孟宜之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
務。並聲明:(一)被告蔡孟宜及楊麗筠應連帶給付原告42
6,48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孟宜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
視為到期,被告楊麗筠為其連帶保證人,則依據前開說明,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宏谷
附表:
┌─────┬────────────┬────┬────────────┐
│餘欠金額│計息期間│年利率│違約金│
│(新臺幣)││││
├─────┼────────────┼────┼────────────┤
│426,482元│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42%│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11月14日止││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10%、超過六個│
││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110年│2.42%│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
││1月14日止││20%固定計算。│
│├────────────┼────┤│
││自11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3.42%││
││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