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99號108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原告 蔡黃春
馮生財 被告即 葉秀逸 父 葉佳堃 被告即葉秀逸母 魏慧莉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再成年人能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毋庸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另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之行為,無待於依民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本身再為任何行為時,始足當之。例如刑事被告之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原告主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所指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則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起訴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秀逸(原告起訴葉秀逸損害賠償部分,移往本院民事法院審理)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27、19154、22264、2605
7、27045、29378、3209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葉秀逸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88年5月6日係誤載),業經本院核對其年籍資料無訛,再葉秀逸為詐欺犯行時間為107年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08年2月19日,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憑,是被告葉秀逸為詐欺犯行、於原告起訴時,均已滿20歲,其業已成年,無待法定代理人為其代理;揆諸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亦無有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況原告訴狀亦未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故原告訴狀載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兼為被告乙節乃屬誤解,從而即此部之起訴即屬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之起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