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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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9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宏章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宏章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至第十行「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度聲減字第三二一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四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五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宏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先後多次無故變更告訴人 劉家榮 遊戲幣點數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時間、空間均緊密接合,為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觸犯刑責,無故變更他人遊戲點數電磁紀錄,並參酌其變更具有經濟價值之虛擬寶物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事宜,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868號被告呂宏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宏章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2月15日;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4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8日2時至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中正路146號「戰略迷惘網咖」店內,趁劉家榮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戲谷」網路遊戲「X655112X」帳號後,因須前往臺中,而離開座位請網咖之櫃檯小姐幫忙關機,然櫃檯小姐因忘記關機而尚未離線之際,呂宏章竟未經劉家榮同意,無故使用劉家榮前開遊戲帳號玩輸遊戲,將劉家榮前開遊戲帳號內所擁有之200萬遊戲幣點數等虛擬財物之電磁紀錄,移轉至其他線上玩家之遊戲帳號內,因此變更劉家榮前開帳號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劉家榮。嗣經劉家榮查閱網咖之監視器畫面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宏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劉家榮當時所使用之機台,告訴人已付100元10個小時的鐘點,但告訴人只玩4、5個小時,因此告訴人表示要給伊玩剩下的時間,之後伊至告訴人位置玩電腦,看到告訴人之前玩的遊戲,伊就幫忙玩,結果輸了5萬多分,伊已向告訴人表示要賠償告訴人500元,並將身分證交給告訴人,但之後告訴人又表示須賠償5000元,伊朋友即表示不要理告訴人,否則告訴人會一再漲價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之會員註冊資料、登入遊戲IP位址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足佐。又「X655112X」帳號為告訴人申請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前開會員註冊資料附卷為憑。再被告亦自承:告訴人因已給付網咖100元10小時之鐘點費用,但告訴人只玩4、5小時,因此告訴人表示剩下的時間要給伊玩,然告訴人沒有同意伊使用告訴人於戲谷遊戲之帳號玩戲谷遊戲等語,足認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僅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於網咖已給付費用而尚未使用完畢之鐘點費,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於戲谷遊戲之帳號玩遊戲,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之前開戲谷遊戲帳號未離線,其即以為可以玩該遊戲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