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文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2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文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雖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年6月,併│││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折算1日│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5月12日23時許│98年5月13日凌晨某時│98年4月23日起至98年││││起至同日下午9時30分│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案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324│署98年度偵字第21771│署98年度偵字第10910│││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2706號│98年度壢簡字第3037號│98年度訴字第1243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0月8日│98年11月17日│99年3月10日│├─┼────┼──────────┼──────────┼──────────┤│確│法院│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同上│同上│99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決├────┼──────────┼──────────┼──────────┤││確定日期│98年11月6日│99年1月13日│99年10月22日│├─┴────┼──────────┼──────────┼──────────┤│是否得為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是│是│是││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