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4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旭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楊旭揚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情形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
1.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情形: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於戒治期間經評定合格,於96年8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科刑及執行之紀錄:⑴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①罪)確定。
⑵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②罪)確定。
⑶前述①、②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
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楊旭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9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氣體(起訴書略載為105年5月29日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9日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旭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
(本院卷附106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D0000000),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有前揭事實一㈠之⒉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之處分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第4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