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高紹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為保護被害人AV000-A112525(下稱A女),則關於A女之姓名等項,乃參照上述規定均予隱匿,合先指明。
㈡上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頁、86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之(2罪)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前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120萬元,被害人母親在協議書中亦表明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原判決並未審酌及此而仍對被告從重科刑,量刑尚非妥適。綜上,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部分之理由:①原審就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罪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5年4月,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當然包括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罪而真誠悔悟。本案被告在原審時就「將手伸入A女內褲裡撫摸其生殖器」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時,則坦認此部分犯行不諱(本院卷第86、94頁),顯見其犯後態度己有所改變。參諸前揭說明,自得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被告犯罪後態度己有改變,尚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一己性慾,竟罔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利用其在補習班擔任老師之機會,對在補習班上課之被害人A女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並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傷害及負面影響,且係違反身為教師應盡之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對A女施行性侵害,實難寬貸。惟並考量被告已經與A女之母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120萬元之款項,及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觀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審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所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①原審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為逞一己性慾,竟罔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利用被害人A女年幼懵懂之機會,對A女實行強制猥褻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並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A女於本案發生後,因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症持續就診迄今,有 佳欣 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各項證據可稽,及被告大致上坦承犯行,已經與A母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新臺幣120萬元之款項等犯後態度,並觀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兼職工作,月薪不穩定之家庭經濟情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表示僅與被告民事和解,但無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②經核原審就事實一、㈠部分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所處刑度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自應予維持,被告以此部分,原判決之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定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前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2罪,2次犯行之手法類似,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參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10月,與上訴駁回之(原審所科處)有期徒刑4年8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