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犯行,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少年呂○瑞共同對少年丁○○犯本案犯行,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等二人均未成年等語,故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梁家豪 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少年呂○瑞間就本案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得利既遂、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告訴人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行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二者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是以本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為本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均符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刑法總則加重事由及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法遞加重之。
㈥爰審酌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時利益而為本件各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詐得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6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9,45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4,21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772元之FreeFire虛擬寶物
1,074元之GASH遊戲點數
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甲門號)後,即指示不知情之梁家豪(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ID帳號登入iTunesStore,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以已開通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之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交易失敗而未遂),復將此線上消費資料以網際網路傳輸予iTunesStore、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願從事該等消費之意而行使上開準私文書,致iTunesStore、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或為其授權之人使用本案甲門號進行付款,上開消費金額即自動列帳在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帳款中,丙○○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9,45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iTunesStore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明知呂○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以給付線上遊戲FreeFire虛擬寶物為報酬,與呂○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其斯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居所,以不知情母親 余麗娟 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丙○○」之帳號,多次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發布願贈送貝殼幣等不實留言,適有丁○○(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因閱覽丙○○所發布之上開留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丙○○。而丙○○在與丁○○洽談過程中,已然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對丁○○佯稱:若提供手機門號及告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以協助領取MOMO購物網優惠券,即可獲得貝殼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乙門號,由丁○○母親申辦交由丁○○使用)、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收到之簡訊驗證碼告知丙○○,丙○○復將上開資訊轉告呂○瑞,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4,210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而丙○○為支付呂○瑞報酬,遂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指示呂○瑞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以此方式將詐得共計價值773元虛擬寶物之不法利益作為呂○瑞之報酬。丙○○又承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上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其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下稱本案星城遊戲帳號),以此方式詐得共計價值1,074元線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再承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指示不知情之 黃弘傑 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而將詐得共計價值3,000元之MyCard點數卡出售予黃弘傑而詐欺得利。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有指示另案被告梁家豪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ID帳號登入iTunes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其使用臉書暱稱「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帳號,且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亦為其申辦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全部事實。
2
另案被告梁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依被告指示,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ID帳號登入iTunesStore,復以本案甲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3
①同案少年呂○瑞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②同案少年呂○瑞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分。
①證明被告以給付虛擬寶物為報酬,接續指示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為支付報酬,同意其以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虛擬寶物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iTunesStore代付交易明細、會員資料、本案甲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繳費通知各1份。
①證明本案甲門號為其申辦,並遭人擅自綁定作為iTunesStore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訂單因可用額度不足而交易失敗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簡訊驗證碼畫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因瀏覽被告上開在臉書暱稱「送我貝殼幣」社團內不實留言,因而陷於錯誤,將本案乙門號、其母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收到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被告,嗣本案乙門號遭被告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陸續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6
①案外人即被告上址居所出租人 胡盛金 於警詢之陳述;
②臉書暱稱「丙○○」帳號IP位址查詢結果、IP位址「114.25.179.89」、「114.25.174.90」、「114.25.215.98」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被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向案外人胡盛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房屋,並使用該址左揭IP位址之事實。
7
①案外人即如附表五所示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使用者黃弘傑於警詢之陳述;
②案外人黃弘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以2,100元向被告買受MyCard點數卡300點,復依被告指示,以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方式,接續於如附表五所示消費時間,消費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MyCard點數卡之事實。
8
本案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4267號函暨所附本案乙門號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訂單之小額消費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供本案星城遊戲帳號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四所示GASH遊戲點數訂單明細、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附表五所示MyCard點數卡訂單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乙門號遭人綁定作為數位商品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接續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時間,進行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之事實。
9
被告臉書暱稱「丙○○」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左揭臉書帳號,在臉書「送我貝殼幣」社團發布上開不實留言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但僅係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所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項小額消費數位媒體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手機或電腦等多媒體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查被告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案發時均未滿18歲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明知案少年呂○瑞、告訴人丁○○均未成年等語,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梁家豪遂行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同案少年呂○瑞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10次詐欺得利(含9次詐欺得利既遂、1次詐欺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告訴人丁○○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小額消費,雖有數次提供本案乙門號簡訊驗證碼等行為,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就附表二、三部分,與同案少年呂○瑞共同故意對告訴人丁○○實施前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合計1萬7,734元(計算式:9,450+4,210+1,074+3,000=17,734)之不法利益,業據其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1萬7,734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1分許
MSXJ8W1JYH
1,050元
2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LK3
1,050元
3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2分許
MSXJ8W1NBG
1,050元
4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QTK
1,050元
5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3分許
MSXJ8W1T7B
1,050元
6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4分許
MSXJ8W1W50
1,050元
7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7分許
MSXJ8W28H9
1,050元
8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8分許
MSXJ8W2DN0
1,050元
9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G85
1,050元
10
110年3月4日下午1時29分許
MSXJ8W2HNY
1,050元
(交易失敗)
附表二: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星城Online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內之AppleID帳號(ID:00000000000)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被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五歲吸毒詐騙」帳號。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HG
57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WX
570元
3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MZT
570元
4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9分許
MM242ZKN64
570元
5
111年10月16日中午12時10分許
MM242ZKNH3
570元
6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2Q6
340元
7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
MM242ZT3FK
340元
8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MM242ZT3ZG
340元
9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
MM242ZT4WV
340元
附表三: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FreeFire虛擬寶物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同案少年呂○瑞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同案少年呂○瑞線上遊戲FreeFire帳號,並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
11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7分許
MM242L3XHX
240元
2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51分許
MM242ZVDSF
330元
3
111年10月16日傍晚6時51分許
MM242ZVF33
203元
附表四: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GASH遊戲點數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本案星城遊戲帳號,先綁定同案少年呂○瑞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呂○瑞母親申辦),並以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3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3
111年10月30日晚間9時14分許
000000000000000
199元
4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5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6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
000000000000000
136元
7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6分許
000000000000000
69元
附表五: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2號(MyCard點數卡部分)
編號
消費方式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指示不知情案外人黃弘傑以行動裝置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吉恩立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yigit.tray0000000bug.org」遊戲帳號,綁定本案乙門號作為給付消費款項之電信帳單代收代付服務門號,復向告訴人丁○○要求提供本案乙門號小額付費之簡訊驗證碼,再轉告予案外人黃弘傑。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
MTZ000000000000
2,000元
2
111年10月30日晚間10時24分許
MTZ000000000000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