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謝素美
謝素華 前列謝素美、謝素華共同相對人 陳培坤
陳培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9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11年度司聲字第213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217,832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二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三裁判費用326,748元聲請人預納。律師酬金50,000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50號裁定總計595,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