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小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鳳山市農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帳號00-0000000號,票號F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十萬元
之支票一紙,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對系
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亦不爭執,然辯稱系爭支票乃系其簽發後交付訴外人陳先生用
以支付房屋修繕費用,後陳先生未修繕完畢即不知去向,故申請支付系爭支票云
云。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意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