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惠
陳淑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雅惠於民國
109年5月6日晚間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員林路方向行駛,途經仁和路1段1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搶先左轉,適有對向由被告兼告訴人陳淑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和路1段往埔頂路方向直行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上開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闖越紅燈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踫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陳淑茹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雅惠則因此受有下頷骨骨折、四肢擦傷及鈍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2人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欲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其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桃交簡卷第25至3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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