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告人甲○○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介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不得上訴之判決,其不經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號「未經宣示」之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始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揆之首揭說明,顯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乃原法院不察,遽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朱錦娟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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