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韓春芳
住臺東縣○○鄉○○路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韓春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62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91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原判決附件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上訴人即被告韓春芳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我要針對全部案件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行為非屬正當防衛:
1.按刑法第23條本文所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略以:當日前女友要找伊談事情,但伊前女友要求到店外面講,到店外後,被告與一群男子就上前叫囂,當下伊出於保護店內財產及客人之安全,伊進店內拿1把水果刀意圖嚇阻對方,因對方人多勢眾,於是伊高舉水果刀向對方表示不要輕舉妄動靠近伊,之後被告就拿著圓木板向伊攻擊衝撞並把伊推倒在地,導致伊身體多處受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32號卷第10頁)、證人 陳葶臻 於警詢中之陳述略以:當時告訴人持刀揮舞,被告是 李凱恩 的朋友,當時為了自我防衛,才拿圓型木版衝撞告訴人,想把告訴人手上的刀子撞下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32號卷第26頁),就案發當日之情況,告訴人與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互核相符,且並無不符合常理或過分誇大之處,自告訴人及證人陳葶臻所述應可認告訴人於衝突之當下,確實有手持水果刀揮舞之行為。
3.本院職權勘驗檔名「00000000_23h50m_ch01_1920x1088x5.m4v」之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①監視器畫面時間23:50:46至23:51:10處,陳葶臻與告訴人戴 名揚 先後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之店家門口騎樓處,二人互有爭執。後一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女子(下稱A女)及被告先後於畫面下方出現;被告則直接上前至陳葶臻旁與告訴人爭執,然A女用雙手將被告、陳葶臻、告訴人分開,並站在告訴人前面阻擋,避免衝突。②監視器畫面時間23:51:11至23:51:20處,告訴人遭A女阻擋後,慢慢往畫面右下方退至店內離開畫面;然被告則走至畫面左下方離開畫面。監視器畫面時間23:51:21至23:51:25處,告訴人手持水果刀於畫面右下方之店內出來至騎樓處,A女見狀後抓住告訴人之右手阻止其揮刀,結果致二人跌倒在地。③監視器畫面時間23:51:26至23:51:40處,告訴人倒地後隨即起身,旁邊一名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上前抓住告訴人之右手阻止其揮刀,惟遭告訴人甩開。同時被告雙手持圓形木板於畫面下方出現,遂衝向告訴人並將木板砸向告訴人,雙方均向後跌倒在地。後被告起身往畫面左下方逃離現場;告訴人亦起身,右手持水果刀往畫面左方追向告訴人而離開畫面,有本院11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卷第97頁至第105頁),綜合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以及前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案發之時雖手持有水果刀揮舞,然旁邊仍有A女、身穿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抓住告訴人之右手阻止其揮舞水果刀,然於此同時,被告即以雙手持圓形木板於畫面下方出現,再將該木板砸向告訴人,顯然於被告持圓形木板砸向告訴人時,告訴人雖手持水果刀揮舞,然並無對被告有何攻擊之行為,縱使被告預料告訴人可能會持水果刀向被告有任何攻擊的行為,然攻擊行為既尚未發生,則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自不可採。
(二)量刑部分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間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被告竟僅因告訴人 戴名揚 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以前開方式互相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腳背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傷害手段及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等因賠償金額有顯著差距而未能獲取對方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韓春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名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韓春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馨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名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韓春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左腳擦傷」更正為「左腳背擦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右側手部擦傷」更正為「右側手部挫傷」。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更正為「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名揚、韓春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素不相識,彼此間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衝突,被告2人竟僅因被告戴名揚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以前開方式互相攻擊,致被告戴名揚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腳背擦傷等傷害、被告韓春芳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扭傷、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腳部擦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足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傷害手段及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等因賠償金額有顯著差距而未能獲取對方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於警詢時被告戴名揚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韓春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戴名揚所有,並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戴名揚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戴名揚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韓春芳持以傷害被告戴名揚之圓形木板,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韓春芳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號
被 告 戴名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韓春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名揚與陳葶臻(恐嚇取財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情侶,雙方因債務糾紛,陳葶臻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3時50分許,夥同韓春芳、李凱恩(恐嚇取財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女,前往戴名揚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麻將店談判,戴名揚見對方人多而持水果刀防身,韓春芳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圓形木板衝撞戴名揚,致戴名揚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戴名揚遭韓春芳衝撞,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韓春芳,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腕部扭傷、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腳部擦傷、右側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戴名揚、韓春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戴名揚之指訴
(二)告訴人兼被告韓春芳警詢之指訴。
(三)共同被告陳葶臻警詢之供述。
(四)共同被告李凱恩警詢之指訴。
(五)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六)監視器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
暨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戴名揚、韓春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戴名揚涉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被告戴名揚與告訴人韓春芳無宿怨,僅係偶然發生衝突,難認被告戴名揚有殺人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事實上一行為,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