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 高淑娟 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黃昱翔
張詠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相關程序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審查准許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狀影本為據,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已向法扶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觀諸聲請人在系爭事件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其所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