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0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所載:「嗣於105年12月13日
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12月1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時,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並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裁判。」。
㈢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倘未履行完畢該條件,即應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
1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8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於緩起訴前之106年2月25日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因而遭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01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6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回證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即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14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5年12月14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接受警詢時供稱:其施用毒品來源係自證人即另案被告 張又仁 處取得等語,然被告與張又仁係於105年12月1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盤查時,同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及張又仁證述明確,且張又仁於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亦已主動陳稱: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伊所免費提供,所使用之吸食器亦為伊所提供等語(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65號卷第9頁反面、第10頁),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前,員警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張又仁提供毒品,是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不顧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於緩起訴前再次漠視法令而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因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見偵卷第24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另案證物,即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5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98年毒聲字第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6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士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某地下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1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21巷5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