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6號聲請人 楊秋菊 代理人 歐翔宇 律師相對人 楊涵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2,共用部分為同段1031建號、權利範圍78/10000,含停車位編號90、權利範圍25/10000)及坐落之同段1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55/240000;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第三人即相對人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非相對人所有,而係聲請人所有,若遭執行法院拍賣,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願供擔保,請准停止執行云云。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審、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所列之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本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法律另有規定」之要件,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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