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8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84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間居留事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裁字第2935號裁定)係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是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8年12月12日起算,而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99年1月10日為再審期間之末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次日99年1月11日(星期一)代之。聲請人遲至99年2月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侯東昇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