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江朝賢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71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賴建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參拾壹
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名江朝賢)於民國90年4月13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6年6月12日止,尚有新台幣(下
同)340,341元(含本金319,411元、利息20,930元加總之金
額),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
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
日止。復按同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19,41
1元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款金額表、請求金額明
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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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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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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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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