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864號原告 張秉豐 被告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訴外人 陳宏瑜 之帳戶內,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7月1日返還上開借款,且若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即應負擔原告因訴請其返還借款所生之一切費用,詎原告於110年6月15日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被告非但置之不理,且於還款期限屆至後,仍未返還上開款項,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委請 馬偉涵 律師代為撰寫起訴狀,花費8,000元之撰狀費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之借款,並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之撰狀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以借用人收受借貸物之交付為其要件,而所謂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若貸與人依約將貸與之金錢交付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仍可認其已經交付貸與物,而使借貸關係有效成立。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合約轉讓契約書、帳戶存摺影本、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之借據、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馬偉涵律師所開立之撰狀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請求之10萬元借款之部分,兩造已約定於109年7月1日返還,而就8,000元之撰狀費用部分,則未約定返還之期限,是就10萬元借款之部分,被告原應自109年7月2日即負遲延責任,而就8,000元撰狀費用之部分,被告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0年8月31日對被告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負10萬元之借款及8,000元之撰狀費用之遲延責任,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