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碧堂企業有限公司
           9號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乙○○
           5之1號
被   告 甲○○○
           5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碧堂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6年6月29日止,利息按年利
率百分之10固定計付,本息自借款日起按期攤還,期間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連帶保證人亦需負連帶清償
責任;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9月28日,
而自95年9月29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278
612元,履經催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本件借款債務自應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大眾
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資料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核
為298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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