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88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刑,竟仍未記取教訓,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查,又本次被告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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