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查被告乙○○、甲○○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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