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昌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俞昌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件一至四編號①、⑧、⑪、⑲、⑳、㉒、㉔、㉗、㉙、㉚、㉜、㉞、㊲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拾參枚、附件一至四編號②至⑦、
⑨、⑩、⑫至⑱、㉑、㉓、㉕、㉖、㉘、㉛、㉝、㉟、㊱、㊳至㊹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拾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俞昌宏知悉其並未設立登記「亞洲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並未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地主或代表地主之仲介洽談過買賣土地事宜、並未支付不動產買賣價金予 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做履約保證,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先生」處取得之「土地購買意向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買方)」、「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來源不明、多處遮隱,依其智識經驗應知悉係偽造,仍未經查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其知悉 葉顯正 係建商,乃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提出「亞洲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為買方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即附件一)供葉顯正閱覽,並交付「土地購買意向書」影本1紙(即附件二)予葉顯正而行使,致葉顯正誤信俞昌宏確有經營「亞洲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並已買受本案土地等情,因而於104年11月30日,在富誠綜合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102號3樓,下稱富誠公司)與俞昌宏簽立「土地合建協議書」,且葉顯正因認被告確有合建之真意,又於105年3月7日與 周名 立合資設立登記百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下稱百達公司,代表人葉顯正),以為合作開發建案預作準備。俞昌宏再於105年4月19日,在富誠公司內,與葉顯正簽立「合建契約書」(契約雙方分別為:百達公司與「亞洲國際工程實業」,下稱本案合建契約),雙方並約定由葉顯正 開立 保證支票供合建保證金之用,且該等支票於105年6月16日完成本案土地過戶後才能兌現等事項,後因期限屆至本案土地未過戶,俞昌宏表示本案土地將於105年7月18日過戶,葉顯正再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金額共計300萬元)交予俞昌宏,俞昌宏遂順利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3紙。俞昌宏為取信葉顯正,於105年6、7月間,在富誠公司內,交付上開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即附件一)予葉顯正、 周名立 2人而行使,供其留存,足生損害於周名立、葉顯正2人。
(二) 俞昌宏復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在富誠公司內對周名立佯稱:本案土地已辦理履約保證,為整合本案土地仍亟需資金云云,且周名立因已聽聞葉顯正轉述其與俞昌宏簽立本案合建契約之經過,致周名立誤信俞昌宏經營之「亞洲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已買受本案土地等不實情事,周名立因而於105年6月17日同意借款320萬元,並在富誠公司內,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支票7紙(金額共計320萬元),出借上開支票予俞昌宏供其用以整合本案土地資金所需,俞昌宏遂順利取得附表所示支票7紙得手,而俞昌宏為取信於周名立,於105年8、9月間,提出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買方)」、「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影本各1紙(即附件三、四)交付予周名立、葉顯正2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名立、葉顯正2人。然因俞昌宏事後未過戶本案土地,復未於約定期限內全數返還上開支票,經葉顯正、周名立一再催討並向銀行查詢,始知俞昌宏已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他人用以調借現金270萬元供作私用,並未實際用於本案土地整合之資金所需,葉顯正、周名立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顯正、周名立訴由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偵辦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俞昌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顯正於偵查中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800號卷【下稱偵20800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名立於偵查中證述(見偵20800卷第8至9頁)、證人 陳竹生 於偵查中證述(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卷【下稱偵緝284卷】第132頁)、證人 黃正濤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緝284卷第160至161頁)、證人 周宗亮 於偵查中證述(見偵緝284卷第160至161頁)、證人 鄭亨偉 於偵訊中證述(見偵緝284卷第70頁)在卷可參,復有葉顯正與俞昌宏間土地合建協議書(見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31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頁)、亞洲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與陳姓地主間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3至15頁)、亞洲國際工程實業與百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建契約書(見他卷第16至22頁)、支票協議書(告證9,見他卷第25頁)、借據1紙(見他卷第26-1頁)、本票1張(見他卷第27頁)、支票12張(見他卷第23頁、第24頁、第26頁、第28頁及反面、第30頁、第31頁、第32頁、偵緝1697卷第51頁、第53頁)、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買方)、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影本(見偵20800卷第12頁、第13頁)、土地購買意向書(見偵緝284卷第102頁)、亞洲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他卷第33頁、第91頁、偵緝284卷第105頁)、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44569號函(見偵緝284卷第58頁)、經濟部107年7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701091630號函(見偵緝284卷第59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7年7月31日經中三字第10735520650號函(見偵緝284卷第62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64058421號函暨土地登記謄本(見他卷第82至89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74064782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偵緝284卷第72至93反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085438391函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緝284卷第146至15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玫如有限公司與 林金層 等人)3份(見偵緝284卷第134至136頁、第137至139頁、第140至141頁)、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僑馥(107)字第17
6號函(見偵緝284卷第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07年8月27日合金光復南路字第1070003043號函暨附件1份(見偵緝284卷第96至98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ㄧ(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張先生」偽造文書(署押)部分,尚無證據認被告參與其中而與「張先生」共犯,故被告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署押)犯行,僅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亦無證據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葉顯正、周名立犯行部分,與「張先生」有共謀、利益分享之共犯關係,是此部分亦不論共犯,附此敘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所取得不實之文件詐騙,致告訴人葉顯正、周名立陷於錯誤而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如附表編號1、2、3、10所示支票已歸還告訴人葉顯正、周名立(見偵緝284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告訴人葉顯正、周名立並未因此部分支票兌現而有損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葉顯正因籌劃合建而投入之經濟上損失有賠償10萬元,就其詐得告訴人周名立支票亦有賠償1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是告訴人葉顯正、周名立所受損害均稍受弭補,可知被告確有悔意,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葉顯正、周名立受騙金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偽造之署押沒收部分
1.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扣案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購買意向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買方)影本、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影本等私文書,雖屬供被告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葉顯正、周名立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均無由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件一至四編號①、⑧、⑪、⑲、⑳、㉒、㉔、㉗、㉙、㉚、㉜、㉞、㊲所示偽造之署名共13枚、附件一至四編號②至⑦、⑨、⑩、⑫至⑱、㉑、㉓、㉕、㉖、㉘、㉛、㉝、㉟、㊱、㊳至㊹所示偽造之印文共31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向告訴人周名立詐得如附表編號4至9支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4-9的支票,270萬元用到哪裡去?
)都是亞洲國際實業公司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已提示用以清償被告債務或供其支用,是該等支票之原物雖不存在,但因行使票據權利而使被告獲得債務清償及票款使用之金額270萬元,則屬被告處分而得之財產上利益,仍屬犯罪所得,除其中被告歸還告訴人周名立之10萬元(見本院卷第70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免過苛外,所餘之26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向告訴人葉顯正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支票,及向告訴人周名立詐得如附表編號10支票,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均未兌現返還告訴人葉顯正、周名立,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支票票號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1不詳105年7月18日200萬葉顯正已歸還。2不詳同上50萬同上已歸還。3CA0000000同上50萬同上經第三人提示後遭退票。(已歸還)4DB0000000105年7月16日35萬周名立被告自行提示兌現。5DB0000000同上35萬同上同上。6DB0000000同上50萬同上同上。7DB0000000同上50萬同上同上。8DB0000000同上50萬同上經第三人提示兌現。9DB0000000同上50萬同上同上。10DB0000000同上50萬同上已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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