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告 許一梅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被告 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鵬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告 許一梅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被告 陳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書記官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