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名宏鄭神在鄭名智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有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23元,有本院94年度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爰參酌前引決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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