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8號
抗告人 陳紹恩
相對人 潘峻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