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658號

原告 潘嘉銘

呂佩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 律師

被告 楊永康

訴訟代理人 孫宇 律師

錢裕國 律師

吳約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2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嘉銘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佩珊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零肆元,各為原告潘嘉銘、原告呂佩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嘉銘新臺幣(下同)1,834,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佩珊1,701,3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程序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嘉銘2,720,264元,及其中1,834,55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885,705元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佩珊2,472,298元,及其中1,707,32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64,97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程序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車禍事故部分:

 被告於109年9月25日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行駛至該路與立德路口欲左轉立德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有原告呂佩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潘嘉銘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佩珊、潘嘉銘人車倒地,呂佩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異物存留、開放性鼻骨骨折等傷害,潘嘉銘則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血管破裂、頭皮裂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以上車禍內容合稱為系爭事件)。

㈡、原告潘嘉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05,215元。

⒉看護費用225,000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464,384元。

⒋勞動力減損885,705元。

⒌車輛修復費用19,800元。

⒍慰撫金920,160元。

㈢、原告呂佩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78,410元。

⒉無法工作損失150,000元。

⒊勞動力減損764,978元。

⒋慰撫金1,272,91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各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形式上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請求每日金額2,500元過高;車輛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原告主張受有無法工作損失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事故發生前確實領有所主張之薪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應僅以診斷證明書為據;末慰撫金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潘嘉銘部分:

⑴醫療費用205,215元部分:

  原告潘嘉銘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而支出205,215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潘嘉銘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費用總計為225,00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依亞東醫院於111年10月25日函覆之亞院歷字第1111025003號函文(下稱亞東回覆函文)記載:「骨科部 張君健 醫師回覆,潘嘉銘君因股骨粉碎性骨折及血管受損,經骨科手術以鋼釘骨固定及復位,另同時接受血管外科醫師施行血管修補手術,受傷嚴重,自109年9月26日起需專人看護三個月為全日看護」及「護理部回覆,經查證相關聘僱紀錄,病患於住院期間無自聘看護之申請委託書與看護派班之紀錄。若當時在本院聘請看護,則全日看護費用為24小時2,200元…」等語,堪認原告確有受有上開傷害,而有看護3個月之需要,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原告以每日2,200元請求三個月之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⑶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9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464,384元,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營建工程技術員(含建築、土木、景觀、測量、水利)受僱員工總薪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向岳隆工程有限公司函詢原告潘嘉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及目前薪資,經函覆以:潘嘉銘於109年9月25日車禍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50,000元;潘嘉銘仍受雇於本公司,其目前之薪資為50,000元等語,此有岳隆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書面回覆在卷足憑,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109年9月26日至急診住院接受鎖定式鈦合金骨釘復位固定及促生長人工骨填充及血管修補手術,000年00月0日出院,109年10月12日至門診次,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需專人看護照顧3個月等語;又載名: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0年4月26日住院,110年4月27日施行右大腿補骨及鋼板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復原期間須助行器及休養三個月等語,有亞東醫院109年10月12日、110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復觀以原告提出岳隆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車禍事故影響員工非自願休息證明書所載略以:…原雙方約定正常工作日數及時間為每日8小時,停止工作時間:分別為自109年9月26日至110年3月26日及110年4月27日至7月27日,茲因車禍事故需進行腿部開刀及休養導致停工等語,足徵原告潘嘉銘因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x9月=450,000元),自屬可採;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⑷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土城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此有該醫院111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②至被告雖以認為評估原告潘嘉銘所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不應僅以上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抗辯潘嘉銘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③經查,查原告潘嘉銘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岳隆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泥作工程施作職務,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併血管破裂、頭皮裂傷等傷害,經土城醫院依其身體健康狀態評估並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泥水工),年齡(40歲)等條件調整後計算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足見其勞動能力確已減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採取。但潘嘉銘於車禍前後之平均月薪並未減損,有其任職之岳隆工程有限公司111年度12月23日回函附卷可考。因此,本院審酌原告潘嘉銘從事車禍前之原職,目前確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本件傷害至多影響其日後之升遷或薪資之調漲空間,惟若原告潘嘉銘失去現職,則另獲得之工作待遇則不一定能維持現有之薪資水準,若以原告潘嘉銘目前每月薪資為本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標,自有失公允,本院認以車禍發生時即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標準為宜。

④準此,原告潘嘉銘係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尚可工作至134年7月8日,惟原告潘嘉銘於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嗣後因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9個月,已請求薪資損失,此段期間應予扣除。故至原告強制退休,應尚有24年又13日。而依車禍發生時即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其勞動能力減損11%,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04,584元【計算方式為:31,416×16.00000000+(31,416×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504,583.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9,800元(均零件)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然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9年9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80元(計算式:19,800元x1/10=1,980元),為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潘嘉銘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潘嘉銘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潘嘉銘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潘嘉銘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嘉銘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⑺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00,416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⑻從而,原告潘嘉銘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59,363元(計算式:205,215元+198,000元+450,000元+504,584元+1,980元+200,000元-100,416元)。

 ⒉原告呂佩珊部分:

⑴醫療費用278,410元部分:

  原告呂佩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而支出278,41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藝術家牙醫診所門診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主張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有據。

⑵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呂佩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50,000元,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東芝板橋店薪資表等件為證,經本院就原告呂佩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及目前薪資函詢芮薇荷有限公司,經函覆以:109年3月份薪資為59,305元、109年4月份薪資為61,877元、109年5月份薪資為74,384元、109年6月份薪資為67,484元、109年7月份薪資為67,286元、109年8月份薪資為68,090元及109年9月份薪資為61,146元等語,此有芮薇荷有限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表在卷足憑,則依此計算原告呂佩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65,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109年9月25日至急診就醫,行異物取出、鼻骨復位及傷口縫合手術,同日辦理住院,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復觀以原告所提出芮薇荷有限公司出具之休假證明記載略以:本公司板橋分店-呂佩珊督導,於109年10月份至109年12月份,共三個月。因發生嚴重交通意外受傷,以致無法正常到職上班,經醫師診斷需好好靜養休息等語,足徵原告呂佩珊因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與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是原告請求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96,959元(計算式:65,653元x3月=196,959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50,000元,自屬可採。

⑶勞動力減損部分:

①原告呂佩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土城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此有該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②至被告雖以認為評估原告呂佩珊所受有之勞動能力減損,不應僅以上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抗辯呂佩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云云,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而勞動能力有無減少,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後之身體健康狀態比較之,倘被害人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原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可從事之工作,因此無法從事或受有限制者,則縱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亦難謂其勞動能力未有減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呂佩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均任職於芮薇荷有限公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芮薇荷公司擔任督導職務,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異物存留、開放性鼻骨骨折等傷害,經土城醫院依其身體健康狀態評估並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美容師),年齡(34歲)等條件調整後計算出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足見其可從事工作之範圍顯受有限制,其勞動能力顯已減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採取。然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呂佩珊之勞保投保資料,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任職於芮薇荷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並未有降低之情事,有原告呂佩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考。因此,本院亦審酌原告呂佩珊從事車禍前之原職,投保薪資甚至有調漲之情況,而其並未舉證確實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本件傷害至多影響其日後之升遷或薪資之調漲空間,惟若原告呂佩珊失去現職,則另獲得之工作待遇則不一定能維持現有之薪資水準,若以原告呂佩珊目前每月薪資為本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標,自有失公允,本院認以車禍發生時即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標準為宜。

④又原告呂佩珊係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故原告呂佩珊尚可工作至140年6月6日,而原告呂佩珊於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09年9月25日,扣除因車禍受傷休養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距強制退休前應尚有30年5月12日。而依車禍發生時即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為本件勞動能力減少之計算標準,勞動能力減損5%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8,594元【計算方式為:14,280×18.00000000+(14,2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68,594.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呂佩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呂佩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呂佩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呂佩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佩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⑸從而,原告呂佩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7,004元(計算式:278,410元+150,000元+268,594元+18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嘉銘1,459,363元,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呂佩珊877,004元,及自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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