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全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全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全聲第一五五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黃銘毅 住同右相對人即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九樓法定代理人林誠一住同右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七三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對聲請人甲○○之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甲○○之給付借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乃有權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適格者,即指財產遭債權人為假扣押之債務人而言。經查,聲請人乙○○為代另一聲請甲○○為免為假扣押擔保提存之人,並非聲請假扣押之相對人,此有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膱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七三號假扣押卷宗查核屬實。故除聲請人乙○○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甲○○之部分,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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