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月18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90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917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所明定,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